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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湛遂法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莫河腾与莫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河腾,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O15)湛遂法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莫河腾(曾用名莫何腾),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莫文,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莫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莫文名下有位于遂溪县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莫文名下的位于遂溪县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莫文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其过错造成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龙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