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XX,女,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现在北京打工。被告贾XX,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贾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举办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04年10月份双方补办结婚证,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贾XX1,现在应县一小上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份,双方因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第一次未判决离婚,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XX1随被告生活,被告向原告母亲借走30000元由原、被告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很好,若原告执意离婚,我希望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无法照看孩子,被告可以承担抚养费。对双方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借走的5000元,原告姐姐借走的2000元,原告三叔借走的600元,原告四叔儿子借走的500元,合计8100元,双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10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贾XX1,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和好,故在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请求后,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贾XX1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2600元。对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双方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离婚。婚生子贾XX1随原告李XX生活,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2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