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510号原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被告白某乙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7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乙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4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白某乙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白某乙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白某乙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3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四张:用于证明:1、被告白某乙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6日的事实;2、被告白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3、被告白某乙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4、被告白某乙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白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750000元。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愿意逐步向原告偿还。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本金80000元。被告白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是2014年1月25日3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被告白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四张的真实性及��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白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白某乙提交的收条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是2013年12月10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四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白某乙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原告白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乙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白某乙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白某乙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750000元。另查明:被告白某乙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白某乙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房产一处;冻结了被告白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城区支行的账户六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白某乙偿还四笔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白某乙陈述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属2014年1月25日借款350000中的本金,原告陈述该80000元属2013年12月10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该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截止被告白某乙向原告三次还款80000元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所欠原告2013年12月10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均已超过80000元,故被告白某乙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应视为利息。原告白某甲主张该80000元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500000元中的利息,并主张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剩余利息,因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80000元,故原告白某甲诉请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本金17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甲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甲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甲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甲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共计27050元,由被告白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