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万某某,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郝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系万某某之妻。原审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子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周硷镇周硷中学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万某某撞倒后逃逸。2014年11月19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初步评定,其初步意见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应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冯某某主动到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民事部分经查,万某某被碰后于肇事当日21时到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部)住院,入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2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部)治疗,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时患者意识呈浅昏迷状态,医嘱继续治疗。截止一审法庭辩论时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支出医疗费为103396.50元,医院住院缴费一日清单证明已产生医疗费用355091.84,住宿费支出4040元,截止一审法庭开庭时万某某仍在住院治疗中。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属张某所有,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伤情初步评定属重伤,现虽不能评残,但残疾赔偿金损失必然产生。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委托其家属给被害人支付治疗费2万元,张某委托其家属给被害人支付治疗费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冯某某及张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附了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种损失41万元。张某一次性赔偿附了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种损失21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未积极施救被害人,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其行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未结束,伤残鉴定未作出的情况下预估得出的损失不准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道路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肇事后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未结束,伤残鉴定未作出的情况下预估得出的损失不准确之理由,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虽未对原告人作出伤残鉴定,但实际费用远在此费用之上,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为当事人减少诉累做出的判决,也符合法律的精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