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委托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在我坐月子期间,因照顾孩子问题与婆婆产生矛盾。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根本没有任何交流,被告家里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比较过激。2015年1月底,我就带着孩子回我娘家居住。2015年5月24日,被告和他父母、姐姐到我父母家要东西并砸门,我们当时就报警了。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法院起诉我要求返还借款。因为经济问题,我与被告也多次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生活中有争吵是很正常的,在原告怀孕期间,为了便于照顾原告,我还搬到原告父母家居住。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1月底,原告无故离家,我曾经去原告父母家接原告,但原告不给开门,我也去找过居委会要求协调解决。2015年5月24日,我们去原告家拿东西的时候敲门声音大了,原告家就报警了,我与原告没有矛盾,只是与原告父母有矛盾。我在河西区法院起诉原告返还借款,是原告婚前向我的借款,因为快到诉讼时效了我才起诉的,与感情无关。双方分居期间,我一直通过电话、短信让原告和孩子回家居住,我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且我们还有一个七个月大的孩子,我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3年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底,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刘一×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郑××要求偿还借款,致使郑××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互相不够理解所致。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孩子尚幼,考虑子女,也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作好和好工作,改正不足,遇事多与原告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共同营造美满幸福家庭。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