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为谋取私利,违规通过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另案处理)采购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摩托车配件,每次交易给予李某100元至500多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给予李某贿赂数额合计20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