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鸿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8日,A(即A)(以下简称A)与鸿文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在上海老沪闵路五号桥南逸西侧建立合资经营企业(名称:上海金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及亏损;合营公司投资规模:拟建成200米岸线,3个装卸泊位的码头,配置吊机3台,车辆8辆(60吨位),铲车1辆,地磅1台以及生产办公用房,场地围墙等设施。占地约20亩,预计总投资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的出资额为800万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A560万元,占70%。鸿文公司240万元,占30%;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A与鸿文公司双方按出资比例以土地作价(以每亩12万元计算)、基建竣工、决算设备到位和部分现金到位的验资方式投入;……合营公司的期限为十五年。合营公司的成立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营期满后,如续营可由双方另行商定,期满后,合营公司应依法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A、鸿文公司双方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若由于经营欠佳,不能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A必须以每年每亩1.50万元的保底数分配给鸿文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补偿费。……1997年3月22日,A与鸿文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作价协议书”,记载:……由于签约期间土地使用手续尚未完全办妥,实际面积不详……一、暂按20亩土地面积作价投入,每亩按协商价12万元计算。投入价为240万元,占总投入的30%(认可比例)。二、待土地使用手续办妥后,按合同章程规定A须每年保证支付每亩1.50万元的保底数,应按土地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支付。三、年终效益分配中,超过保底数以上的部分,A同意按认可比例30%进行分配。四、实际使用面积达不到20亩的差异,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隔壁湖州造纸厂地块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可作增加投入,即补足30%的投资比例。五、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鸿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鸿文公司、A。金鸿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A出资560万元,占投资总额70%,鸿文公司出资240万元(土地投入),占投资总额30%;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在年度收益分配时,鸿文公司以出资比例获得的收益,低于投入的土地折算每亩1.50万元时需予补足。金鸿公司存续期间,陆续向鸿文公司及B支付钱款。2013年6月24日,金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金鸿公司认为A与鸿文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鸿文公司返还历年收取的保底收益2,455,630.82元及自2003年1月30日至诉状递交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为1,110,025.65元)。原审法院认为,金鸿公司基于A与鸿文公司之间签订涉案“合同书”后而设立,A与鸿文公司均登记为金鸿公司股东。所以,该“合同书”性质为公司的发起人协议,是由设立公司之全体发起人共同订立,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之基本性质与结构,约定公司设立过程之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协议之形式与内容,由于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故设立协议为非要式法律文件。该种协议订立之特点,体现了当事人意志与要求,符合公司组建过程中当事人之自愿性,也顺应公司法制定中关于公司组建中人合性之基本要求。因此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为准确,实体法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关于A支付保底数每年每亩1.50万元的内容,在金鸿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中均有一致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条款进行实质审查,确认该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A与鸿文公司之间利益分配的自由约定,平衡了各自利益,为有效条款,约束各方当事人。本案证据显示,款项支付主体涉及金鸿公司之外的法人,款项的收取主体亦涉及鸿文公司之外的B。金鸿公司认为鸿文公司与B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况且,鸿文公司收取的款项中,多少属于红利,多少属于保底款项,金鸿公司亦未厘清。因此,金鸿公司在主张款项数额上,仅凭清算时的审计报告,也依据不足。在金鸿公司存续的十几年期间,鸿文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书”、金鸿公司章程约定陆续获取相应款项,金鸿公司、A、鸿文公司均不持异议。对于鸿文公司抗辩部分标的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显然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此强调,鸿文公司获取相应款项有契约依据,金鸿公司存续的十几年间一直在重复支付行为。现金鸿公司若认为依据合同约定,A系款项的支付主体,可以向A主张权利。关于金鸿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清算组会议笔录、决议、清算方案、确定清算方案的裁定书以及部分财务凭证。原审法院以为,该部分证据涉及的争点事实早已形成,金鸿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属于逾期举证,超过了举证时限,原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62.63元,由金鸿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金鸿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金鸿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依法制作,鸿文公司也同意审计报告的内容,其中载明鸿文公司从金鸿公司多取得了保底收益2,455,63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保底条款无效。本案中鸿文公司多取得的收益属于此类保底收益,鸿文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该款项并非土地使用费。金鸿公司2003年起每年补足鸿文公司30万元的保底收益,直至2013年,诉讼时效应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金鸿公司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金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鸿文公司答辩称,系争的款项是B收取的,不是鸿文公司收取的。该款项实际是土地使用补偿金。本案不适用关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司法解释。A擅自提取款项造成金鸿公司亏损,其主营业务也没有入账,时间久了无法查账。审计报告并非为本案而制作,鸿文公司提出了保留意见,金鸿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不应认定。清算方案也只是确定由金鸿公司诉讼解决。金鸿公司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金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清算组会议记录和决议;二、清算方案及裁定书;三、财务账簿;四、财务凭证,均欲证明鸿文公司同意了审计报告,金鸿公司向鸿文公司支付了系争保底利润。鸿文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材料一和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没有同意返还该笔保底利润款项;鸿文公司不认可证据材料三和四的真实性,且金鸿公司是支付给B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一和二真实性鸿文公司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三和四真实性鸿文公司不认可,且与系争款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鸿文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金鸿公司诉请的金额是否有充分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A与鸿文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金鸿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联营体类型,金鸿公司与股东鸿文公司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本案并不因涉案合同、章程有类似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条文而适用联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鸿公司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保底利润分配条款系A与鸿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金鸿公司也未证明涉案条款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应为有效。另一方面,金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多涉及A、B等主体,无法证明金鸿公司已向鸿文公司分配系争保底利润。金鸿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诉讼时效,金鸿公司每年支付的款项属于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5.2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