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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谷林丰与周丽凤、王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97号原告:谷林丰。被告:周丽凤。被告:王赛蕊。原告谷林丰为与被告周丽凤、王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凤、王赛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林丰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丽凤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王赛蕊提供担保。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搪塞敷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丽凤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2、被告王赛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明确为“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谷林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周丽凤的户籍证明、被告王赛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丽凤、王赛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丽凤、王赛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丽凤向原告谷林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周丽凤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为凭,被告王赛蕊在该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丽凤向原告谷林丰借款计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周丽凤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被告王赛蕊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凤追偿。被告周丽凤、王赛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凤应偿还原告谷林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王赛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凤追偿;三、驳回原告谷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丽凤、王赛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