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银华与焦艳飞等法定继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织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胡银华,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胡昌荣,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朱梅,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兴珍,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焦艳飞,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胡银华、胡昌荣、朱梅、朱兴珍申请执行焦艳飞继承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胡银华、胡昌荣、朱梅、朱兴珍据以申请执行的本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无焦艳飞应履行的给付内容及执行标的,应驳回胡银华、胡昌荣、朱梅、朱兴珍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胡银华、胡昌荣、朱梅、朱兴珍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段忠彩审判员 潘绍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