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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黄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孩谭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孩谭某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男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以后,被告多次为外出工作与原告发生矛盾。201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便擅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无法知道被告外出的详细地址。2014年9月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偶然遇到被告,并相约回到横县协议离婚,后因种种原因离婚未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谭某乙、谭某丙、男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谭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横县校椅镇樟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没有答辩,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自行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女儿谭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谭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某甲,三个小孩均在广东省惠州市永湖镇潭塘村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及登记结婚后,绝大部份时间双方一起在广东省惠州市永湖镇潭塘村包地耕种,2010年10月,被告提出要求外出打工,双方意见不合后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开潭塘村与原告分居。2013年2月被告回到潭塘村包地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天后,于同年2月11日再次离开原告并分居至现在。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三个小孩均由原告独自抚养。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谭某乙,其表示三年多没有见过被告,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未采取任何和好措施,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而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三个小孩均是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两年多时间没有关心看望小孩,不尽母亲责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由某,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主张离婚后三个小孩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每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有据,所负担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谭某乙、谭某丙、男某乙,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被告陈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三个小孩分别成年止,给付原告谭某甲抚养费每个小孩每月300元,逐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修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祖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