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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喜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刘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原告刘喜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文国、代理审判员马俊海、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原告刘喜民驾驶冀B×××××轿车,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线交口时,与沿205由南向北行驶刘小中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喜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42.1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2353元,公估费1871元,施救费350元,计70061.23元,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调解赔付第三方刘小中车损16100元,保管费120元,施救费4000元,计20220元;原告损失共计90281.23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车辆经年检合格,诉讼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对于车损原告应当提交正式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报告为单方定损,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对三者车辆赔付的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保管费属于违规收费,不应依法支持。对于原告的人伤部分,误工损失按照行业标准支持。交通费过高,按照住院天数支持每天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刘喜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线交口时,与沿205由南向北行驶刘小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喜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22014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中无责任。另查,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刘喜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保险项下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9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再查,刘喜民事故发生当日22时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5天进行治疗,诊断症状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颌面部、双膝软组织挫伤。冀B×××××小型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估损金额为62353元。刘小中驾驶的冀B×××××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估损金额总计161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调解,刘喜民将三者车辆损失共计20220元(车损16100元、施救费4000元、保管费120元)赔付给刘晓中、纪云海。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喜民损失如下:医疗费34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42元,护理费187.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2353元,公估费1871元,施救费35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220元,共计89881.1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唐山贝氏体钢总厂职工医院门诊票据、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公估报告、保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冀B×××××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220140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457.93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主张5天的诉请,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为单方定损,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说法,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自动放弃权利,不再允许其重新鉴定。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是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且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公估费、拆解费、吊装费、保管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主张公估费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向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诉请,因该损失未超出原告投保机动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损失赔偿限额,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实际向受害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喜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81.13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喜民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