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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梅诉被告许刚、张建得、刘志才、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永泰运输队、被告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梅,许刚,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张建得,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永泰运输队,刘志才,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张建梅,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新槐居委会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76********。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刚,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花都锦城**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63********。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伊恩会,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得,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大安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7********。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永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工业区武港路永泰运输队。代表人彭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志才,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接官厅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80********。被告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韭菜园村。代表人李丽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大道47号。代表人刘中胜,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中段二号楼。代表人杨晨,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梅诉被告许刚、张建得、刘志才、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通运业公司)、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永泰运输队(以下简称永泰运输队)、被告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旺达运输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沧洲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刚、张建得、刘志才、被告旺达运输队、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被告永泰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梅诉称,2014年7月22日11时37分许,郭言干驾驶津AB78**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9公里+96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刘志才驾驶的辽K973**号重型货车向左变更车道,郭言干采取向右变更车道躲避时,与前顺行被告张建得驾驶的冀JB75**(冀JS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郭言干死亡及津AB78**号大型客车乘员原告张建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722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言干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刘志才、张建得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建梅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1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刚、张建得、刘志才、被告旺达运输队、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被告永泰运输队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志才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事故有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梅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已经在第一次起诉时赔偿完毕,不应再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建得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属实;该事故有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梅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已经在第一次起诉时赔偿完毕,不应再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37分许,郭言干驾驶津AB78**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9公里+96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刘志才驾驶的辽K973**号中型货车向左变更车道,郭言干采取向右变更车道躲避时,与前顺行被告张建得驾驶的冀JB75**(冀JSR**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郭言干死亡及津AB78**号大型客车乘员孙权、陈绕贤、胡小伟、周海燕、胡皓瑜、胡菲凌、张会平、付东阳、邵荣芳、史丰图、史安然、岁宏图、严汉伟、庄晶晶、王威棋、张建梅、戈秀洋、马树花、祖倩、王士兵、应传平、窦树英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722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郭言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得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孙权、张建梅等人无责任。被告许刚系郭言干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柴庆雨系被告张建得驾驶的冀JB75**(冀JSR**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永泰运输队,柴庆雨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分别为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旺达运输队系被告刘志才驾驶的辽K973**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建梅伤后前往新沂市人民医院、宿迁市心血管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1227.82元。本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郯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建梅主张的医疗费31227.82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549.47元予以确认并作出处理,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梅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建梅于2015年3月10日前往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0元。原告张建梅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梅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原告张建梅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建梅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梅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志才、被告永泰运输队的起诉。原告张建梅的户口簿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6年6月10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0元、误工费89.1元/天×248天=22096.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462.8元。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认为原告张建梅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长,根据临沂中院的会议纪要,出院后超过90日未进行法医鉴定视为过分延迟,应按住院天数加15天计算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因原告张建梅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完毕,此次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认为原告张建梅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长,根据临沂中院的会议纪要,出院后超过90日未进行法医鉴定视为过分延迟,应按住院天数加15天计算误工损失,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因原告张建梅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完毕,此次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郭言干及其驾驶车辆乘员孙权、陈绕贤、胡小伟、周海燕、胡皓瑜、胡菲凌、张会平、付东阳、邵荣芳、史丰图、史安然、岁宏图、严汉伟、庄晶晶、王威棋、张建梅、戈秀洋、马树花、祖倩、王士兵、应传平、窦树英等人受伤,其中周海燕、胡皓瑜及郭言干近亲属郭友平等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他伤者至今未起诉。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为每天89.15元,本地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郭言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得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孙权、周海燕、胡皓瑜、张建梅等人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张建梅在郭言干与被告张建得、刘志才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郭言干及被告张建得、刘志才的相应赔偿。被告许刚系郭言干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郭言干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郭言干的相应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许刚承担;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系郭言干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梅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志才、被告永泰运输队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许刚驾驶员郭言干与被告张建得、刘志才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2.5:2.5。原告张建梅的户口簿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对原告张建梅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张建梅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建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损失支持为120天;原告张建梅因进行法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建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80元、误工费10698元(按原告张建梅误工损失120天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9.15元计)、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2538元乘以20年及原告张建梅十级伤残指数10%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建梅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8654元。柴庆雨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为冀JB75**(冀JSR**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分别为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旺达运输队在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为辽K973**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众多,且各伤者均系无责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已经使用完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建梅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含医疗费480元、误工费1069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计款7785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25%比例赔偿19463.5元、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25%比例赔偿19463.5元、被告许刚按50%比例赔偿38927元;原告张建梅剩余损失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许刚按50%比例赔偿400元(被告许刚以上两项赔款合计39327元),被告张建得按25%比例赔偿200元。综上,原告张建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许刚、张建得、被告旺达运输队、被告天华通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建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194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建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19463.5元。三、被告许刚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建梅部分损失计款人民币39327元;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建得按25%比例赔偿原告张建梅部分鉴定费损失计款人民币2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第四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建梅负担151元、被告许刚负担887元、被告张建得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