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三云与贺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云,贺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陈三云,渔民。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贺孝波。原告陈三云为与被告贺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云以被告贺孝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贺孝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孝波在庭后笔录中表示,其向原告陈三云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贺孝波因原告陈三云为其代付鱼货款12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三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正),借款人:贺孝波2014.1.24”。借款后,被告贺孝波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三云与被告贺孝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贺孝波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孝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三云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贺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