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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吴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屯溪昱中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无法相处,婚姻无法维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我曾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1幢401室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1幢401室商品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刘某某辩称: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1幢401室商品房归被告所有,但原告要一次性把按揭贷款还清,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某某对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刘某某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015年5月5日,吴某甲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需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吴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