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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悦刁与冯永钿、王爱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陈悦刁,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钿,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爱治,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悦刁与被告冯永钿、王爱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刁的委托代理人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钿、王爱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刁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冯永钿向原告借款8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冯永钿、王爱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永钿、王爱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冯永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悦刁87800元,利息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冯永钿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发生上述借款时冯永钿与王爱治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悦刁的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冯永钿向原告借款878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冯永钿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钿、王爱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悦刁借款87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