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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田红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红卫,宫艳桥,郑光勇,王俊荣,白连忠,周凤艳,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欠娣、丁丹,该公司职员。被告田红卫,住沧州市。被告宫艳桥,住址同上。被告郑光勇,住沧州市。被告王俊荣,住沧州市。被告白连忠,住沧州市。被告周凤艳,住沧州市。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法定代表人田红卫,经理。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红卫、宫艳桥、郑光勇、王俊荣、白连忠、周凤艳、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书记员胡娅坤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欠娣、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红卫、宫艳桥于2013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分2笔共计贷款545870元,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是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针对上述2笔借款分别签订《企(事)业法人保证合同》,其他被告也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针对上述2笔借款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红卫、宫艳桥的上述2笔债务、利息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在原告的督促下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4年6月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声称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难以依约还款,并已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每笔《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虽原告一再催促提前还款,但是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2笔贷款,且保证人针对上述2笔贷款均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4574元、贷款利息9383元,共计113956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其他被告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8月13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8月13日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企事业法人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夫妻二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256号、263号个人借款合同,分别借原告款27293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255‰。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郑光勇、王俊荣、白连忠、周凤艳、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545870元给付被告田红卫、宫艳桥,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在其借据上签字。被告田红卫、宫艳桥共偿还原告本金441296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现尚欠原告本金104574元及利息938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另查,被告郑光勇、王俊荣系夫妻关系;白连忠、周凤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按期偿还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保证人按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卫、宫艳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4574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9383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6.25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光勇、王俊荣、白连忠、周凤艳、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5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