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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荣花、刘晓静与孟令勤、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荣花,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富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静,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毅,包头市富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勤,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连琴,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荣花、原告刘晓静诉被告孟令勤、被告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花、原告刘晓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孟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花诉称,我与原告刘晓静系母女关系。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酒店生意经营,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孟令勤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付息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利率由原来的月利率1.5分调整到月利率2.5分,约定利息每月共计7500元,于每月5日按月付息。原告将借款分两次交付二被告,2014年10月8日交付二被告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交付二被告200000元,都是现金给付。借款期间,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支付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3500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再支付利息且借条上作为抵押属于二被告的房屋已被二被告卖掉,造成了违约的事实。现原告想创业需要资金,故原告要求提前中止借款协议。被告孟令勤辩称,原告张荣花与原告刘晓静系母女关系,原告张荣花与二被告间是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酒店生意经营属实,但是因酒店生意全部由被告孟令勤一人掌握,被告连琴对此均不知情。被告孟令勤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付息补充协议书且每月按2.5分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连琴也不知情。被告连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花与原告刘晓静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按月支付,用被告连琴名下的住宅作抵押。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孟令勤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款付息补充协议书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荣花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刘晓静壹拾万元整(100000),共计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每月共计:柒仟伍佰元(7500),按月支付利息,于每月5日付息。借款人:孟令勤2014年10月10日”。以上借款,二原告均以现金交付且2014年10月8日交付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交付2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到2015年3月;2015年4月,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二被告总计向二原告支付利息43500元。借款时,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住宅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将该房出售。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底店一套进行查封,二原告交纳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息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孟令勤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付息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应调整为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范围内;二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二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勤、被告连琴偿还原告张荣花、原告刘晓静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孟令勤、被告连琴支付原告张荣花、原告刘晓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其余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43500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原告张荣花、原告刘晓静均已预交,由被告孟令勤、被告连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荣花、原告刘晓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