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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艳郡、马振发与刘清莲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艳郡。申请执行人马振发。被执行人刘清莲(刘青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振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清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艳郡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15)衡桃执恢字第45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艳郡称,申请执行人马振发与被执行人刘清莲在2005年4月17日形成的债务,是被执行人刘清莲婚前的个人债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5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法院认定刘清莲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认定错误。法院冻结王艳郡的工商银行的卡户,该账户是异议人的工资户,也是全家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并且还要用工资偿还中国银行的房贷。如果出现逾期还贷,会面临银行起诉,会造成异议人更大的损失。请求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2015)衡桃执恢字第458-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马振发针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发表意见为,异议人与刘清莲2005年6月22日办理结婚证后,同年11月6日,刘清莲带我到西货场看煤。2005年11月底,我到西货场拉煤,煤还在货场,事实证明,异议人与刘清莲婚后这车煤还在西货场,所以,法院认定刘清莲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王艳郡请求撤销(2015)衡桃执恢字第458-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衡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2015)衡桃执恢字第45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异议人以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衡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合法有据。根据上述判决书,一、二审均认定,申请执行人的煤是由包振华拉走,包振华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包振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购货款及利息损失。而刘清莲未将该车煤的提货凭证或采取其他方法办妥申请执行人提货事宜,在履行将该车煤交付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上存在瑕疵,对该车煤被包振华提走负有责任,而判决刘清莲与包振华承担返还货款、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由于包振华实际占有申请执行人的煤款,而刘清莲实际上未从中获利,不存在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异议人所称该债务是刘清莲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成立,其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15)衡桃执恢字第458-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追加异议人王艳郡为被执行人的本院(2015)衡桃执恢字第458-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