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马占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马占川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玉兰,女,1934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占成,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次子)被告马占川,男,1963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原告长子)原告李玉兰诉被告马占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庄院位于原告庄院前面,两家庄院紧挨在一起。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了原告宽2.7米、长16.5米的庄院,并在所侵占的范围内打下地基,修建长16.5米、宽约7米、高约8米的二层楼房,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打下高25公分、宽50公分、长7米的水泥台子,严重妨害原告的通行。被告强行建成楼房后,导致原告庄院积雪很难融化,房屋阴冷无法居住,院内积水无法排除,影响房屋通风、采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庄院内的二层楼房,停止对原告庄院内道路的通行、排水及房屋通风、采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庄院内的楼房并要求停止对其庄院内道路的通行、排水及房屋通风、采光权的侵害,但原告不能提交宅基地权属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先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兰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马阿宁人民陪审员 陈利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