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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某等与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甄某某,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甄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甄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卫,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路北段东侧。(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负责人乔学民。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董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宿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盘街道办事处姜坊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谢某某、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鲁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99365.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245元,被告还应支付157120.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245元,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余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本案被告董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4、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5、原告李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原告谢某某2014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6、护理人员甄某甲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李某甲劳动合同、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甄某乙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理发店照片若干,证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7、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需要原告李某某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8、药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相关费用;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10、鉴定费收款收据、物价鉴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物品损失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认定被告董某某系无证驾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保留向被告董某某追偿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李某某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单位真实、合法存在,应提供李某某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误工情况,保险公司仅认可9天,原告主张的270日的误工期限无相应的实际误工证明;认为原告提供的谢某某的误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企业信息及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谢某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甄某甲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单位真实、合法存在,应提供甄某甲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误工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某甲的工资表没有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误工期限,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没有关系,劳动报酬中记载每月600元,该内容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相矛盾,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甄某乙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单位真实、合法存在,应提供甄某乙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明,由于原告甄某某对院外的护理期限未做相应的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伤情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宋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工作性质证明的资质,原告未提交其他从事理发行业的资质证明,提交的照片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7中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家庭户籍信息的证明资质,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不直接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购买人,且为非正式发票,没有购买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据交强险条例,财产损失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宿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宿田公路临盘街道办事处姜坊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谢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谢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甄某某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李某某、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某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2245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谢某某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5404.9元,经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脑震荡;3、鼻骨右侧骨折;4、前额、右侧颧面部、左手及右膝关节处皮肤挫伤;5、前额皮下血肿;6、牙齿外伤;原告甄某某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4840.9元,经该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颞骨骨质,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及挫伤;2、急性上呼吸感染;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47346.8元,经该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右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额部头皮裂伤;2、左眼外伤,左上眼睑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遗留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伤残;3)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某某不构成护理依赖。经临邑县交警大队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总值2623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又查,原告主张李某某在德州临邑玉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住院期间由丈夫甄某甲、妹妹李某甲护理,出院后由甄某甲护理,甄某甲在临邑奥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分别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李某甲在临邑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谢某某在临邑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妗子宋某某护理,宋某某从事理发行业,并提供了理发店照片及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陈寨村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主张甄某某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甄某乙护理,甄某乙在山东帅帅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丙,原告李某某的母亲王某甲,李某丙与王某甲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逾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4%,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李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计算,谢某某的误工费虽提供了事发前一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佐证,其受伤时及住院期间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计算,原告谢某某、甄某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山东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指导意见,可酌情赔偿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农村,原告已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3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已提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收款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属于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25元、误工费13920.78元、护理费14216.44元、××赔偿金57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0.9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9496.75元;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7592.6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2623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67615.6元,其已支付4224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065元,由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甄某某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睿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注: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