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成之名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成之名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494号原告沈阳成之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32-3号1门。法定代表人郭秀芳,系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博,系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莎莎,系律师。被告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长兴店村(朱三家子村)。原告沈阳成之名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成之名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电话购物,如约向被告供应壳牌润滑油。原告履行义务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退款货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被告均无理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供应壳牌润滑油,合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单位人员刘宏签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对账函。2015年2月14日,被告将原告2014年6月30日供应的壳牌得力士S2M(1桶)退货给原告,价值人民币3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函、销售单一张、销售退货单一张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成之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