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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法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安茂与王安宁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宁,王安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法初字第272号原告王安宁。被告王安茂。原告王安宁与被告王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宁诉称,被告王安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月息1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在借款条上双方约定:如2012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清,借方愿意付月息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3年1月份商业银行二年期贷款利息为6.15%,也就是说原告最多可追讨年利息为6.15%×4×125000=30750元,而原告现在只按照月息2500元计算的话,年利息为12×2500=3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现在暂计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为29个月×2500元=72500元,被告于2013年分多次还利息共为12000元,2014年6月6日偿还利息6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利息款为:3000+72500-12000-6000=57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到2015年元旦至今,原告再也联��不到被告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57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为725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6日偿还利息6000元。因此,总共利息为:3000+72500-12000-6000=5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安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其中承诺:今借到王安宁交来现金人民币125000元,本借款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为1000元,如超期未付,按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即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00元计算。随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5000��。被告在借款条上注明:今收到王安宁交来现金1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分多次向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2000元,2014年再次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款条、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25000元,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的所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安宁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575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大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