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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何凤甜,何柏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何凤甜,何柏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132号。负责人黄剑雄。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凤甜,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柏开,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容桂支行)与被告何凤甜、何柏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何凤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柏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容桂支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何凤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05200800026882;借款金额272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一期1-7座2座1001号房屋,被告何凤甜是借款人,被告何凤甜、何柏开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合同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3495%,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逾期还款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周期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上述房产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9382号。被告何柏开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被告何柏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何凤甜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且上述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凤甜立即归还借款未到期本金209282.31元、逾期本金1899.54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为1511.82元,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延期履行加倍付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一期1-7座2座10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39)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柏开对被告何凤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凤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我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了欠款1800元,没有能力偿还其余欠款。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何柏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凤甜存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柏开为被告何凤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凤甜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72000元。5.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6.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09282.31元、逾期本金1899.54元及其利息1511.82元。被告何凤甜对上述六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柏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原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即原告与被告何凤甜、何柏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05200800026882,约定被告何凤甜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一期1-7座2座10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39),借款期限20年,借款起止时间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的调整(从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起调整);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凤甜以等额本息供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贷款日对应日;被告何凤甜、何柏开以购置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2008年10月22日,被告何柏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何柏开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凤甜发放贷款272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年利率为6.3495%,即借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10月26日。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9382号借款后,由于被告何凤甜从2015年3月27日起拖欠借款本息,且涉案房产被另案查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何凤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何凤甜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2864.66元、逾期利息5074.58元、未到期本金207369.12元。另查明,被告何凤甜与何柏开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于2009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于2010年5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凤甜、何柏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何凤甜从2015年3月27日至今逾期还款,逾期日期超过90日,且涉案抵押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2.4条及第12.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凤甜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何凤甜尚欠借款逾期本金2864.66元、未到期本金207369.12元,本金合计210233.78元,逾期利息为5074.58元,原告请求被告何凤甜归还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7日起利息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4.1条、第12.1条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1-15%)×(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凤甜、何柏开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何凤甜、何柏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被告何柏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何凤甜、何柏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何柏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凤甜、何柏开自愿以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一期1-7座2座100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柏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凤甜、何柏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10233.7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7月6日止为5074.58元;从2015年7月7日起就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对被告何凤甜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恒安路24号景翠名都一期1-7座2座10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39)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5.2元、财产保全费1583.46元,合计3828.6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何凤甜、何柏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颖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