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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小春与吴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春,吴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徐小春。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吴颂军。原告徐小春诉被告吴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春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小春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做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立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按2分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着或避而不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起按月利息4厘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小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吴颂军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颂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颂军返还原告徐小春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颂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