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房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房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房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房某乙,2008年3月1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房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娘家;同意儿子房某乙由原告抚养,但现在自己因为母亲治病,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房某乙,2008年3月14日在陕西省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且两地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又常因琐事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两地。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答辩状一份,同意离婚及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辩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儿子房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但婚后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2010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房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房某乙由原告房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房某甲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某承担房某乙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