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杰慧与许秀清、王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韩杰慧,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秀清,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欢,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韩杰慧与被告许秀清、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王欢、许秀清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杰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清、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慧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欢、许秀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借款11万、9万元,共计20万元。并用王欢父亲王立富的小型汽车凯迪拉克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欢、许秀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即为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许秀清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欢、许秀清一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许秀清、王欢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由许秀清代王立富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王立富并不知道。2014年开始,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本金20万元没有归还过。被告王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欢、许秀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杰慧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字为:王欢、王立富、许秀清。备注:今以车子以川**车子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借条的当天,王立富并未在现场也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王立富的签名和手印均由许秀清代签。上述车子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9日,原告韩杰慧以被告王欢、许秀清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签有王立富的名字,但该字是由许秀清签署,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许秀清签署的王立富是经其本人同意或王立富知道在该《借条》上他人签署名字其并不反对,故王立富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杰慧与被告王欢、许秀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许秀清、王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许秀清的陈述为证,而被告王欢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借条》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对该借款的返还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其诉至本院的行为(2014年9月29日)应视为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但是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被告应当在催告其履行之日起15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秀清虽主张其支付了利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许秀清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被告应该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欢、许秀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杰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许秀清、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