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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颜夕贵与陈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夕贵,陈兴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颜夕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余,会计。原告颜夕贵诉被告陈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陈兴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夕贵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兴余自称用于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约期三天归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兴余归还了该笔借款,随后被告陈兴余提出继续借用该款,我再次将该60000元交给被告陈兴余,陈兴余亦再次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兴余向我借款42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目前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陈兴余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102000元,给付利息(其中4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算,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均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兴余辩称,我与原告颜夕贵素不相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出借过一分钱,我也没有实际拿到一分钱,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42000元是借给吉远付的,42000元借款陈兴余没有经手,另据吉远付讲42000元的借款实际只有30000元,其中12000元已被颜夕贵扣算了利息;关于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16日我向其借款60000元,该款是原告直接借给被吉远付的,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我是远志公司的会计,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的实际交付,继续借用是原告与吉远付之间的合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是一家家具生产企业,吉远付是远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余是远志公司会计。2014年11月24日,吉远付向原告颜夕贵借款42000元,约期十天归还,期满后,经颜夕贵催要,吉远付归还了该笔借款。随即,吉远付又提出把这笔钱再借给其周转,十几天即归还。原告颜夕贵同意并给付现金,吉远付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6日,陈兴余自称因资金周转向颜夕贵借款60000元,约期三天归还,同日颜夕贵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吉庆支行取款60000元并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兴余。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兴余将上述6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颜夕贵,远志公司总经理吉远付向颜夕贵提出借用该60000元。因颜夕贵了解远志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不同意将该60000元借给吉远付,陈兴余遂出面向原告颜夕贵再次借用该60000元,并向原告颜夕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夕贵现金陆万元整,于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罚款滞金叁仟元整(每天).借款人陈兴余(捺印).2014年12月18日,原告颜夕贵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兴余。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向吉远付催要,吉远付归还了第二次所借的42000元,但随即吉远付又提出再次借用该42000元,同样因远志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颜夕贵不同意将42000元借给吉远付,陈兴余出面向原告颜夕贵借用该42000元,并向颜夕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夕贵现金四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元月7号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罚款叁仟元整,借款人陈兴余.2014年12月22日。原告颜夕贵亦将该42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兴余。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颜夕贵申请证人谢某就两笔借款的交付以及借条的形成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余向原告颜夕贵借款时向原告颜夕贵出具了借条,原告颜夕贵亦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兴余。陈兴余作为多年从事财务工作的会计,应对自己向颜夕贵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自己出具借条,接受现金,应当认定颜夕贵与陈兴余之间已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兴余辩称已将现金交给了吉远付,自己并没有收到两笔借款,被告陈兴余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即使事实成立也是陈兴余与吉远付之间形成的其他借贷关系,陈兴余可另行向吉远付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兴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夕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及利息(4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算,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陈兴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兴余负担(已由原告颜夕贵代垫,被告陈兴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颜夕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中平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