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伟,曾用名杨小平,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小伟到福州市鼓楼区省旅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电动车车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小鸟牌电动车。得手后,杨小伟将该电动车骑至附近停放好后又继续返回同一地点,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杨小伟先将爱玛牌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的晋安河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路人;接着,又准备将盗窃的小鸟牌电动车骑去卖掉,途中被群众发现,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93.22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425.20元。2、2015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小伟到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后,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天中午12时许,杨小伟将该摩托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保姆市场旁准备出卖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提取到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并从杨小伟身上提取到作案用的T型撬锁工具、扳手、螺丝刀、剪刀各一把。案发后,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林某某领回。经鉴定,被盗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03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扳手、螺丝刀、剪刀以及赃物摩托车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榕价认扣(2015)50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25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扳手、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小伟未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二分,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