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雪丹与刘丽明、丛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丹,刘丽明,丛珊,皮明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王雪丹。委托代理人林瑾,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明。委托代理人杨功青,沈阳市皇姑区向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珊。委托代理人杨功青,沈阳市皇姑区向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明佳。委托代理人杨功青,沈阳市皇姑区向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雪丹与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瑾、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的委托代理人杨功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丹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刘丽明经营A051档口工作半年后来到A053档口工作,2014年6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路过A051档口时,被告刘丽明因原告去A053档口工作不满骂原告,原告听见后质问被告为何骂他,被告刘丽明指使被告丛珊及皮明佳三人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打110报警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医药费10,9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27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在殴打过程中我方也有伤害,我方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原告王雪丹在沈阳市沈河区第一大道商场A051门前,被邻家档口被告丛珊、皮明佳、刘丽明三人殴打。当日16时40分,原告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外伤、右手挫伤等,医生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当晚22时,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自2014年6月8日至6月18日共计10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医嘱休息1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10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4年8月12日就本案诉争事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丽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丛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例、住院病例、门诊诊断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与其侵害行为相当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查明的原告为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0,91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生出具的休息诊断,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7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589元(34,995元÷365天×2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46元(34,995元÷365天×1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720元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医疗费10,910元;二、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误工费2,589元;三、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护理费1,246元;四、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雪丹鉴定费720元;七、驳回原告王雪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丽明、丛珊、皮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