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永正与石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正,石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任永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华德,山东泰泉(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永正与被告石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正的委托代理人任涛和桑华德、被告石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正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任永正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茌平县菜屯镇联众路由南向北靠右边正常行驶,被告石学华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装载机(前头带铁爪子,抓木头抓树皮用)从北向南靠左边逆向行驶,当原告行驶到联众路与顺河街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装载机也巧好到此路口,被告突然向左转弯,原告来不及刹车被撞到了被告的小型装载机头上。当时被告驾驶的小型装载机前头的铁爪子张开着,铁爪子重重地扎到了原告的大腿和骨盆上,致使原告的大腿和骨盆粉碎性骨折,并摔倒了很远,原告即时没有了呼吸。后被路过此处的菜屯镇的赵树飞抢救并将原告送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济南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11.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经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467.30元。原告任永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及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药品发药汇总单2张、菜屯镇沙窝中心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6867.50元;3.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共计住院50天及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宋金红(原告之妻)、任涛(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6.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的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护理人员生活住宿费单据15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花费生活费和住宿费1702.3元;8.鉴定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石学华辨称:原告在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但未减速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的装载机系在特定场地进行装卸的工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有无证照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左转弯后原告系在被告已经停住车辆的情况下撞到被告的车上,其责任在原告,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0元。被告石学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0元。经审理查明:茌平县菜屯镇顺河街系东西走向,联众路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视线良好。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原告任永正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为原告之妻宋金红)沿茌平县菜屯镇联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菜屯镇顺河街与联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石学华驾驶的石学华所有的小型装载机相撞,造成原告任永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因无法查清是事故哪一方违反规定通行,致使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茌平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交警于2014年10月23日询问石学华、宋金红、刘吉禄、赵树飞的笔录各1份;于2014年11月5日询问任永正的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份。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永正被送至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左输尿管断裂、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血气胸、左大腿内收肌群撕裂伤、多发皮肤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9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12482.42元,其中,被告石学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0元。转院时原告花费交通费1900元(包含在门诊收费票据内)。任永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金红和其儿子任涛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宋金红护理。任永正和宋金红及任涛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任永正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7号任永正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任永正右侧1-5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直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任永正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任永正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任永正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任永正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16867.5元,并提供了证据2,经查,在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一项收费为车费1900元,该费用实为交通费;提供的药品发药汇总单2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提供的菜屯镇沙窝中心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处方予以佐证。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另花费交通费1948.1元,并提供了证据6,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花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1702.3元,并提供了证据7,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查,原告的护理人员实际花费住宿费50元,其余均为餐饮、消费品花费。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以原告要求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石学华所有的小型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石学华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任永正的损失,因石学华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石学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石学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学华根据原告任永正和石学华的责任划分以及优者承担的原则按7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任永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任永正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所提供的药品发药汇总单2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提供的菜屯镇沙窝中心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住宿费合计1702.3元,本院认可其住宿费50元,对其余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和护理人员宋金红及任涛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石学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10700元,应在被告石学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任永正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82.4元;任永正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即180天,其误工费为21101.4元(117.23×180);任永正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即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认可宋金红护理90天,任涛护理41天,其护理费为16294.97元(90×117.23×1+41×117.23×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30);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33269.6元(11882×20×14%);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48.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加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所收的车费19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3000元;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住宿费50元。以上合计原告任永正的损失总额为200098.3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415.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682.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学华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任永正各种损失人民币77415.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项合计被告石学华赔偿原告任永正人民币87415.97元。二、被告石学华赔偿原告任永正其余损失人民币78877.68元【(200098.37-87415.97)×70%】。扣减被告石学华垫付的人民币10700元后,被告石学华再赔偿原告任永正68177.68元,三、驳回原告任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石学华再赔偿原告任永正人民币1555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被告石学华负担3405元,原告任永正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