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谷爱华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爱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谷爱华,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岳静,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378-4。负责人:水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131-6。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爱华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汽运直属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标,被告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和汽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爱华诉称:谷爱华于1978年10月进入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工作,并于1993年7月底改制后下岗。同年6月中旬至7月底,车队安排其与王巧玉夜间值班,看护车辆安全。7月底车队通知由王巧玉一人值班,通知其不再值班,车队对其未作具体安排。其半个月扒胎两次仅挣10元,曾与他人合作想组20号车,车队队长未答应。由于自身能力差,经反复与公司领导沟通,公司给其部分生活费,但1993年8月至2001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及1993年6月中旬至7月共计一个半月的值班��公司一直未发,其孩子保健费也未发。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汽运直属三分公司、汽运公司:一、支付拖欠其下岗生活费15150.40元及一倍的经济赔偿金15150.40元;二、支付拖欠一个半月值班工资292.50元及五倍的经济赔偿金483.50元;三、支付小孩保健费480元(1993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每月5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谷爱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其曾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已经履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二、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及落岗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其自1993年6月份起被迫落岗,其在1993年6月曾值夜看车,其在1993年下岗后,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标准;证据三、独生子女证书和户口���各一份,证明谷爱华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名叫谷景阳,其应当享有独生子女费用。经庭审质证,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和汽运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企业职工退休申请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谷爱华的身份和工作单位,谷爱华是修理工,但不能证明1993年至2001年谷爱华是下岗及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应该给予发放下岗工资;对于落岗书面证明,认为是谷爱华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从内容上来看,谷爱华自述修理工自结小组进行自谋包修,谷爱华也认可自己是承包经营;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谷爱华退休后其一次性发放了2000元的保健费。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和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在2009年之前都是集体性质的企业,且是独立法人,并非国有企业;付爱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付爱华不是下岗职工,是承包经营,且谷爱华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付爱华于2012年1月5日一次性从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处领了2000元的小孩保健费费用。综上,谷爱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谷爱华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意见,汽运直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滁州市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汽运直属分公司的前身是滁州市运输公司,且是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证据二、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单车租赁承包经营试行方案一份和会议纪要三份,证明从1993年6月,包括谷爱华在内的修理工和修理车间是承包经营的,不发工资,并且承包人还要上交100元承包费;证据三、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谷爱华从汽运直属三分公司领取了2000元的独生子女费;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谷爱华所称的2010年和2011年的生活费已经在该判决中解决了,且该费用数额的确定是协商解决,该判决书也认定汽运直属三分公司改制以前属于独立法人,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不应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规定》执行。经庭审质证,谷爱华对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和汽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二内容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并非谷爱华主张的保健费;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谷爱华举证的证据一、三、证据二的中汽运职工退休申请表及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和汽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谷爱华举证的证据二中落岗书面说明系其自述,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谷爱华于1978年10月在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从事修理工工作,谷爱华因该单位改制于1993年7月下岗,2006年滁州市运输公司第二车队决定每月付180元生活费给谷爱华,2011年8月谷爱华退休,2013年2月8日汽运直属三分公司给谷爱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还欠谷爱华11270元生活费,后又发给谷爱华2000元生活费,汽运直属三分公司承认还欠谷爱华生活费9430元。2011年谷爱华退休后,汽运直属三分公司仍拖着不清算所欠谷爱华的生活费。谷爱华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本院一审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谷爱华下岗生活费9430元的诉讼请求;谷爱华要求补齐2010年、2011年下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谷爱华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的仲裁时效,法院予以驳回。2015年4月16日谷爱华再次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2009年滁州市运输公司改制并入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谷爱华主张的下岗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主张的值班工资和小孩保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谷爱华主张支付下岗生活费,该诉讼请求已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且一次性给付了943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其关于下岗生活费和一倍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关于焦点二、谷爱华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值班工资,第三项要求支付小孩保健费的问题,其主张199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加班工资,其主张1993年8月至2001年7月小孩保健费,因谷爱华于2015年4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此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汽运直属三分公司和汽运公司辩称谷爱华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玉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