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一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春泽与姚必荣、赵田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春泽,姚必荣,赵田罗,丁传干,黄凤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一监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春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必荣。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田罗。原审第三人丁传干。原审第三人黄凤根(曾用名黄红扣)。原审原告蔡春泽与原审被告姚必荣、赵田罗,第三人丁传干、黄凤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春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蔡春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身体不适;申请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错误,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9202.51元。被申请人姚必荣、赵田罗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在原审中,法院对申请人的××补助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司法鉴定程序亦存在问题,认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对此,被申请人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春泽及原审第三人丁传干、黄凤根于2013年1月28日受雇于被申请人姚必荣、赵田罗,在为被申请人搬运家具中,蔡春泽跌倒致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受伤后,蔡春泽先后在戴南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姚必荣共垫支了医疗费七万元。2014年8月5日,蔡春泽诉至本院,要求姚必荣、赵田罗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9202.5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蔡春泽的损失为329128.85元,并由被告姚必荣、赵田罗承担50%的责任,即164564.43元,原告蔡春泽自负50%的责任。宣判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判决后,申请人蔡春泽未上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必荣、赵田罗交纳了按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扣除已垫支的现金),蔡春泽在判决生效后从本院领取了该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蔡春泽与原审被告姚必荣、赵田罗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人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结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被申请人姚必荣、赵田罗按时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再审人蔡春泽亦在判决后领取了赔偿款。现申请再审人蔡春泽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己方分担的赔偿份额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审原告蔡春泽提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再审人蔡春泽的再审申请。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 健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