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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茹某甲驾驶粤A51Y**小型面包车从龙门县蓝田瑶族乡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蓝田瑶族乡S244线223KM+200M板岭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超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对向由被害人舒某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驾驶员舒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甲报警。经龙门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舒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双肺挫裂伤,大失血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茹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具有自首行为,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茹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茹某甲驾驶粤A51Y**小型面包车一辆,从龙门县蓝田瑶族乡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蓝田瑶族乡S244线223KM+200M板岭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超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对向由被害人舒某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驾驶员舒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经龙门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舒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双肺挫裂伤,大失血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茹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甲及其亲属向被害人亲属履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茹某甲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调查,增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茹某甲判处缓刑,实施社区矫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茹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件等,证实被告人茹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人茹某甲取得A2准驾车型资格,期限至2024年1月14日;肇事车辆粤A51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邹某某;被害人舒某甲的性别、年龄、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4.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舒某甲不负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舒某甲已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家属已于2015年1月8日就本交通肇事案件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保险理陪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6.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茹某甲从宽处理。7.龙门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龙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7日09:35:25接到1380291****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称在龙门县蓝田往新丰方向大拐弯位发生一起面包车交通事故。接报后,已转交警处理。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粤A51Y**号牌小客车一辆,已由被保险人茹某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等险种。9.增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法院委托调查,该办公室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茹某甲适宜实施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上午约8时,其与“广哥”(舒某甲)、“光哥”、“老弓”、“老K”、“影子”、“孤独”等7人一起从新丰县城骑行自行车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约9时许,几人进入了龙门县路段(坡顶),彼此约定要慢慢骑行下来的下坡路段,当时没下雨、但路面湿滑,“广哥”骑行在最后。下坡约20分钟后,来到了一转弯位置,对向有一辆小型面包车从龙门县城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老弓”停下来拍照,其与“光哥”也停了下来,刚停下来就听见了后面有一声巨响,3人立即往回走,到了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现路面上有人和车,3人经过寻找发现“广哥”的自行车和一辆面包车都翻到了公路外。呼喊“广哥”却没反应,面包车男司机爬出车外就用手机报警,并帮忙一起将“广哥”抬到公路旁的一空地处,其与同行的3人对“广哥”开展人工呼吸抢救。后来120救护车也过来,在现场对“广哥”进行现场抢救,但是过了没多久,医生就宣布“广哥”死亡。再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和交警也到现场处置事故了。事故前的那个晚上,其7人共喝了1斤金樱子酒。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9时15分许,其户外俱乐部认识的“广哥”、“顺风”、“老弓”、“影子”、“笨蛋孤独”等7人一起从新丰县城骑行自行车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门县一下坡转弯路段时,看见对向有一辆小型面包车从龙门县城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过了弯道后“老弓”停下来拍照,“广哥”在后面,忽然就听见了后面有一声巨响,但是当时其已经过了弯道,所以看不见后面的情况,其与朋友立即回去查看,看见一辆面包车翻侧在公路外的草地上,“广哥”倒在面包车车尾旁边。后来,面包车男司机报了警,其就报了120。其与同行的人对“广哥”开展人工呼吸抢救,直至120救护车过来,医生在现场对“广哥”进行抢救,但是过了没多久,医生就说“广哥”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交警随后也来到现场处置事故。3.证人舒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舒某甲的儿子,2014年12月7日10时30分其接到母亲的电话,说家里出了事,让其马上回家。到家后,其亲属说其父亲在龙门县出了事,已经死亡。其于当天下午到龙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其父亲是参加一个自行组织的自行车活动而经过龙门县。(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茹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7日9时32分许,其一个人驾驶粤A51Y**小型面包车从龙门县蓝田瑶族乡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蓝田瑶族乡板岭上坡路段时,当时刚下过小雨,路面有点湿润,其使用三档行驶到一转弯位置,由于车辆爆胎、刹车不住就超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对向由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其驾驶的面包车和被害人都跌落到公路下面去了。其从车里爬出来后,看见和被害人一起的3个车友来到事故现场,同时看见被害人跌在面包车尾部位置。其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又打120电话叫救护车。然后帮忙把被害人抬到公路上面来进行急救,120救护车来了一会就证实被其撞上的自行车驾驶员已死亡。接着,派出所和交警都到达现场了。(四)鉴定意见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A51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0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A51Y**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7.98KM/H。3.惠州市公安局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89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对提取被告人茹某甲、被害人舒某甲血液进行检验,均未检出乙醇成分。4.龙门县公安局龙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死者舒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双肺挫裂伤,大失血而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龙门县蓝田瑶族乡S244线223KM+400M板岭路段。肇事车辆粤A51Y**小型面包车一辆及驾驶人茹某甲均在现场。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车辆失控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遵守道路右侧通行规定,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最终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人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被告人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事故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茹某甲还协助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事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茹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茹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到被告人茹某甲所在社区开展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茹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被告人茹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罗秋燕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