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民信贷与尹某兰、颜某康、贺某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尹某兰,颜某康,贺某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莲花。法定代表人贺某友,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栋,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某兰,女,1977年12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颜某康,男,1971年7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贺某树,男,1968年6月生,住江西莲花。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被告尹某兰、颜某康、贺某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兰、颜某康、贺某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尹某兰于2011年4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收入作为偿还来源,其丈夫颜某康也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尹某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将其位于某乡某村的商住楼全部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贺某树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等条款作了约定。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尹某兰放款10万元。然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合同,至今仍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尹某兰、颜某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83325.03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追索债务开支3000元,被告贺某树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兰、颜某康、贺某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兰与被告颜某康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尹某兰以经营鞋业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并承诺以鞋面加工厂的销售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作为偿还来源。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某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鞋业加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有被告尹某兰的签名及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颜某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有被告颜某康、尹某兰的签名及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并于2011年4月22日在莲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取得被告颜某康所有的位于某乡某村房屋的《他项权证》(莲房他证某字第****099号),该《他项权证》在附记中注明:1)借款人为尹某兰;2)抵押期限为从2011-4-21至2012-4-20止。2011年4月21日,被告贺某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尹某兰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有被告贺某树的签名及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公章。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尹某兰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注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尹某兰在该借款凭证第四联的借款人及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兰以资金未回笼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某兰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展期六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协议有被告尹某兰、颜某康的签名及原告莲花惠民贷款公司的公章。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只归还至2012年7月28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向被告尹某兰催款,但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尹某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元,逾期利息609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莲房他证某字第****099号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兰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自2012年7月28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颜某康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尹某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某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坐落于莲花县神泉乡珊田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现被告尹某兰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贺某树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尹某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尹某兰未按约如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贺某树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利率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逾期加收50%罚息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7%,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某兰、颜某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1027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颜某康提供的位于莲花县某乡某村房地产(以莲房他证某字第****09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内容为准)享有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中的102700元及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贺某树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26元,由被告尹某兰、颜某康、贺某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