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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明铁聚与梁金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铁聚,梁金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明铁聚,男。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金魁,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1—*层。负责人冯昌,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安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明铁聚与被告梁金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许,赵刚领驾驶豫BN11**号小型面包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明铁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明铁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刚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明铁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赵刚领驾驶的豫BN11**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金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金魁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71.5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赵刚领的驾驶证正副本、豫BN11**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4.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各一份。5.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梁金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事发时,肇事司机及车主均未向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车辆是否与承保信息一致,请法院核实。2.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许,赵刚领驾驶豫BN11**号小型面包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明铁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明铁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刚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明铁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8312.03元。期间,被告梁金魁先予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为1843元。2015年4月24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遗留智力缺陷属九级伤残;另外,原告左胸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BN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梁金魁,事发当天,赵刚领是在为梁金魁义务帮工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梁金魁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苏桂荣,女,1936年10月10日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有兄妹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赵刚领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明铁聚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金魁���据赵刚领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831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4.误工费8700元(174天×52元/天)。5.护理费2132元(41天×52元/天)。6.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70元(6438.12元/年×5年÷7人×22%)。9.车损费1843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铁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132元、残疾赔偿金42442.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184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7917.54元。二、被告梁金魁赔偿原告明铁聚医疗费383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39952.03元的80%,即31961.62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金魁承担2138元,原告承担53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