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继文诉李洪友、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文,李洪友,郎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付继文(被告小舅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洪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郎永梅(被告妻子),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付继文诉被告李洪友、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继文诉称,二被告从我处借款共175860.00元,第一次借款46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2011年借款48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5月3日;2014年借款815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2日。以上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李洪友、郎永梅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欠我一台四轮车(20000.00元)、红砖款(15200.00元)、化肥款(10585.00元)、11亩半的土地费36800.00元,共计102585.00元,要求从我欠原告的钱里面扣除我再给付欠原告剩余的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175860.00元,第一次借款46360.00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2011年借款48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5月3日;2014年借款815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22日。以上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3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继文与被告李洪友、郎永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付继文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的砖款、四轮款、种子化肥、土地款等另外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洪友、郎永梅给付原告付继文借款175860.00元。案件受理费419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8.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