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国明与高峥、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明,高峥,徐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沈国明。委托代理人:卜炳忠。被告:高峥。被告:徐玉兰。原告沈国明与被告高峥、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明委托代理人卜炳忠、被告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明起诉称,原告与高峥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7万元。后两被告以购材料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及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7万元。根据双方对���款利息的约定:借款超过三个月的月息为2%。但两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后仅向原告归还4万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3万元,按每月2%的利率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峥未答辩。被告徐玉兰答辩称,其确实在借条上签过字,但借款并未汇入其银行卡,是否打到高峥卡上不清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的利率。2.结欠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万元,同时自9月1日起还款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计算。3.邮政银行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28日分两次向高峥各转入10万元��经质证,被告徐玉兰对证据1、2认为无异议,认为其确实在借款协议及结欠单上签字;对证据3认为由于原告的款项是转入高峥卡上,对此并不知情。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徐玉兰提供汇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归还过原告2000元,另还过10000元汇款单据现找不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还过部分,已在诉状中予以扣除。被告高峥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10月28日各向高峥转入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玉兰提供的证据,原告已认可该部分为已还款,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高峥系同学关系,被告高峥、徐玉兰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定截止2013年9月23日,两被告共借得原告61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由原告邮政储蓄账户62×××63划转至高峥邮政账户62×××67的款项均为原告的出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期三个月以上月息2%,借期三个月以下月息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以其他账户划转。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结欠单,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77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双方借、还款金额在上述欠款基础上结算。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28日,原告各向高峥账户中转入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结欠单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已对款项交付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并提供了部分款项交付的转账凭单,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结欠单上的款���存在借贷关系。结欠单明确自2014年9月1日起,双方的借款金额在前欠金额的基础上计算,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玉兰在借款协议、结欠单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原告其后向被告高峥转入的20万元,亦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关于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据该约定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峥、徐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国明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73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高峥、徐玉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