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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川县精神病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