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川县精神病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