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景阳与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阳,朱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刘景阳。被告:朱红卫。原告刘景阳为与被告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朱红卫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朱红卫向原告刘景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景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朱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