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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梅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柳林县人,居民,住陕西省柳林县。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结婚草率,婚后因性格、爱好、婚姻家庭观念等都不相投,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2012年12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某,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月12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原告回娘家和被告分居,2013年7月6日原告在娘家生下一男孩,取名张某。2013年10月原告来岷县和被告卖掉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后回娘家再未和被告联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张某,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的相关情况。4、岷县人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5、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外打工及原告在娘家生下孩子张某的事实;6、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份回岷县与被告商议卖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回娘家和被告分居,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挽救婚姻,其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孩子张某自出生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视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后爱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