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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腾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陈腾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腾龙,男,1990年3月29日生。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腾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滑县××××号商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4818元、广告宣传费1320元,同时还应当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24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818元,广告宣传费132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水费248元,共计6386元及利息。被告陈腾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琴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编号为2012-061)。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滑县新区尚街第A段10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场地使用,场地面积为一层132平方米;租赁经营期限为36个月,自正式起租日开始计算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租金交纳方式为免租三年,租金于合同期内每年10月1日交纳;物业管理费以租赁场地签约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一层0.1元/天/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管理费4818元,优惠是第一年先交后返,第二年、第三年按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支付时间为合同期内每年1月1日交纳。广告宣传费的标准为5元/年/平方米,即每年660元;原告负责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及公共设施的安装和维修,负责尚街的广告宣传,协助被告做好商品促销活动等等。租赁期间,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供用水63吨,水费按每吨水4元收取,共计25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4818元、两年的广告宣传费1320元和水费252元(水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并提供了广告宣传服务,被告未交纳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广告费和水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水表照片、收取其他5户商户水费收据、宣传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商铺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条件,原告已免除了2013年的物业费,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交纳物业费,每年4818元。原告提交了租赁经营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物业费48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宣传费的请求,因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广告宣传的方式,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皆是原告内部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进行了宣传活动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宣传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宣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用水63吨,每吨4元,共计2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18元;二、被告陈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水费248元;三、驳回原告滑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贞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