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左林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贵D928**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石阡县龙井乡人群村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龙井乡人群村路段时,撞在被害人柴某某家厨房房角上,造成被害人柴某某家厨房垮塌,房屋内的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柴某某、严某某受伤,被害人蒲某某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柴某某、严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左某某向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之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柴某某、严某某在石阡县龙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被害人蒲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承担了被害人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取得被害人蒲某某之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柴某某、严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2月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被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刑罚执行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免冠照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严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尸)字(2014)044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还犯有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处理,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左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