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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字第52号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人邢帆,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强。委托代理人陈其标。被申请人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志,总经理。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销的15辆“东风多利卡”小货车都装配的事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FXXXXXX发动机,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Ⅳ排放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按行政处罚程序,��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工商处字(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被查封的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Ⅳ排放标准的东风多利卡小货车15辆;二、罚款XXXXX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缴纳罚款XXX元。本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环保部门的职责,应由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作出海工商处字(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申请人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工商处字(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冯平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林 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