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兵林与被告杨力强、彭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兵林,杨力强,彭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贺兵林,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委托代理人李世江,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委托代理人贺博,男,汉族,韶山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杨力强,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被告彭群英,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2015年6月1日,原告贺兵林为与被告杨力强、彭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江、贺博,被告杨力强、彭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兵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开始,杨力强在昆明承包工地,彭群英在杨力强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后勤和财务管理。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杨力强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在该年年底前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也不与原告见面。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力强口头辩称,借款是实,不过没有约定利息,再其为贺兵林垫付了10余万元的民工工资。被告彭群英辩称,其一开始不清楚杨力强是否借了贺兵林的款项。在2015年年初,贺兵林多次带人到其家里催款闹事其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兵林与被告杨力强系师兄弟关系。杨力强与彭群英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二人协议离婚,仍然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4月份起,杨力强在云南昆明承接房屋建设工程,贺兵林亦组织人员在昆明该工地施工。杨力强因资金紧张,于同年6、7月份多次向贺兵林借款,共计20万元。2015年2月5日,杨力强向贺兵林补充出具内容为“今借贺兵林现金20万元整。杨力强”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贺兵林要求杨力强还款,杨力强没有偿还。贺兵林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兵林与被告杨力强之间因相互信用而发生借贷关系,有杨力强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贺兵林要求被告杨力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现有证据对利息如何支付没有书面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明确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杨力强、彭群英在该债务关系发生时即已经协议离婚,两被告不具有夫妻关系,贺兵林要求彭群英将此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力强辩称其为贺兵林垫付工资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兵林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贺兵林对被告彭群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贺兵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杨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