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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胜国与郭劲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胜国,郭劲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国,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劲松,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香杰,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丁胜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间,郭劲松委托丁胜国为其买房,交给丁胜国165000元,后丁胜国在买房办理手续过程中触犯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罚未能完成委托。丁胜国还给郭劲松部分房款后,尚欠75000元,后由郭劲松免除了25000元,丁胜国又偿还了2万元,余款3万元由丁胜国于2014年1月4日为郭劲松出具了欠条一份。郭劲松多次找丁胜国索要该款,丁胜国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还款。郭劲松诉至法院,要求丁胜国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郭劲松委托丁胜国买房并交付了房款,丁胜国在办理过程中因故未能完成委托,应当及时将郭劲松的财物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丁胜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郭劲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丁胜国负担。上诉人丁胜国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劲松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欠条中的3万元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赃款,须经追缴或者退赔的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也对此事明知,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偿还此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郭劲松辩称:我把钱交给上诉人是因为想让上诉人帮我买房子,至于他把钱给谁了我不清楚。上诉人应偿还我3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郭劲松与丁胜国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郭劲松委托丁胜国买房并交付了房款,丁胜国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将所收到的款项及时返还给郭劲松。现双方确认还有3万元没有返还,丁胜国也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故丁胜国应返还郭劲松3万元。虽然丁胜国主张所欠的3万元是赃款,须经追缴或者退赔的途径解决,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共计七百五十元,由上诉人丁胜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