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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建英与广州市荔湾区德盛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英,广州市荔湾区某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吴某英,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加工厂,经营场所地于广州市荔湾区招村北外约**号*座肆层。经营者:徐某奋。委托代理人:吴某璋,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吴某英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入职被告处,职务是业务员,一直工作到2007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荔湾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就提起诉讼,现诉请:确认吴某英与广州市荔湾区某加工厂于2001年6月1日-200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2001年6月入职,2007年4月离职,当时双方对社保没有认识,现在原告要办理退休,要求补办2001年6月-2007年4月的社保,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吴某英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加工厂从200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01年6月入职,2007年4月离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劳动关系结束后并未就涉案劳动争议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4月已解除,该日期即为上述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没有发生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帼颖邹贤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