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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28号原告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和��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和俊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生活理念、思维方式等诸方面差异巨大,婚后时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曾经因心情急躁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的事实。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曾于2014年初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已半年有余,被告无悔改的迹象,对原告及孩子还是不闻不问,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000元,原、被告租住单位的一间10余平方米的房屋判归原告居住;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约14万元存款的70%即9.8万元判归原告所有;4、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见面后,被告主动向原告说明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这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两人继续保持很好的恋爱关系,并在教堂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28日生下儿子李某某,现在孩子已经6岁,我认为,原告不能把我有精神疾病作为离婚的理由。在生活中,被告为这个家先后对原告进行了多方面的帮助,原告最初在外面打工,后来经过李某的努力到拖厂作临时工,现在又成为正式工,为这个家庭李某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对孩子教育也做了很大的努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月16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原告以被告对其殴打、被告曾因心情急躁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等事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原被告因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而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方未能共同客观面对被告李某患病的事实,积极地到医院进行治疗,而因疾病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风卫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