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爱粉与被上诉人李治明、郑怀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粉,李治明,郑怀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粉,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明,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怀军,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爱粉与被上诉人李治明、郑怀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治明于2014年7月2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爱粉、郑怀军、张建涛、张冰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治明医疗费23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670.85元、车损1370元、估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31.67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郭爱粉、郑怀军、张建涛、张冰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过程中,李治明撤回了对张建涛、张冰洋的起诉。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郭爱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粉、被上诉人李治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怀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10分左右,郭爱粉驾驶郑怀军所有的豫A2QG**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西段时,与李治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张建涛驾驶豫A007**号轿车在公路边停放相撞,造成李治明及电动车乘车人李俊杰受伤、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郭爱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涛、李俊杰无责任。李治明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350.8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治明的电动车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为137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郭爱粉已支付给李治明医疗费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2QG**号面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00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本次事故造成李俊杰(另案处理)、李治明两人受伤,为李俊杰预留9087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913元。为李俊杰预留908元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92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李治明的请求的医疗费2350.82元、车辆损失137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李治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李治明请求的护理费1670.85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李治明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误工费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678.27元;李治明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该院确定李治明的各项费用共计8109.9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治明9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治明3549.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治明13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治明9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李治明5832.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85.82元,结合郭爱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48.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赔偿李治明1548.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治明5832.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治明92元,郭爱粉赔偿李治明1548.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估价费100元,共计158元,由郭爱粉负担。郭爱粉上诉称:1、作为被帮工人的郑怀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郭爱粉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3、郭爱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治明、郑怀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李治明答辩称:1、郭爱粉主张是在为郑怀军购买配件时发生的事故,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郭爱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治明驾驶的非机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二八比例进行责任分配,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正确;3、郭爱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与李治明无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同意郭爱粉的上诉观点;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并及时缴纳了上诉费,原审判决书后面的“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属于滥用职权,原审法院无权剥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权利;3、原审判决没有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怀军未答辩。郭爱粉二审提交郑怀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车不是郭爱粉借的,是郑怀军让郭爱粉给其购买配件用的,郭爱粉是给郑怀军帮工的。李治明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郑怀军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以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李治明的质证意见。李治明、郑怀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庭审中,郭爱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为郑怀军办事;郑怀军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郑怀军对郭爱粉主张是为其办事并未抗辩,应当视为郑怀军的默认。经本院合法传唤,郑怀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郑怀军未到庭对郭爱粉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郭爱粉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郭爱粉系帮郑怀军办事,郭爱粉为帮工人,郑怀军为被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爱粉在帮郑怀军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治明受伤,故郑怀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爱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郭爱粉应当在郑怀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郭爱粉驾驶机动车,李治明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且郭爱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郭爱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爱粉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爱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治明5832.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治明92元,郭爱粉赔偿李治明1548.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治明5832.12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治明92元;五、被上诉人郑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治明1548.66元;六、郭爱粉在郑怀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估价费100元,共计158元,由郑怀军、郭爱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郑怀军、郭爱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宝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