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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许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彭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份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彭海云,现年28岁;长子彭海量,现年14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建筑工程工具若干、雪佛兰轿车一辆。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彭海量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建筑工程工具若干、雪佛兰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是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家中财产有一套楼房,我要求给孩子,建筑工具已经没有了,轿车是别人借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彭海云,现年28岁;已独立生活;长子彭海量,现年14岁。2014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彭海量随被告生活,彭海量当庭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海量的抚养问题,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彭海量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4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建筑工程工具若干、雪佛兰轿车一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承认有楼房一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楼房权属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彭海量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彭海量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