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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慧杰与余小珉、王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慧杰,余小珉,王素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慧杰,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余小珉,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素娟,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余小珉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慧杰与余小珉、王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崔慧杰与余小珉、王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该案涉及安阳市德鑫训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训波涉嫌非法集资一案,因涉及刑事案件,法院现不宜审理与其相关的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崔慧杰的起诉;驳回余小珉、王素娟的反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毛训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慧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慧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